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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全民閱讀促進條例

第十九條倡導開展傢庭閱讀,未成年人監護人應當發揮言傳身教作用,培育良好傢風,促進未成年人閱讀習慣養成。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全民閱讀工作作為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營造全民閱讀的氛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全民閱讀重大項目資金使用、實施效果、服務效能方面的監督和評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全民閱讀需求征詢制度,暢通閱讀需求征詢渠道,開展閱讀狀況調查。

第三章 閱讀保障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遵循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原則,合理配置公共閱讀資源,建設全民閱讀配套基礎設施,為全民閱讀提供條件和保障。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以標準化公共圖書館為主體的公益閱讀場所建設,為城鄉居民提供閱讀服務。

鼓勵和支持各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結合本單位實際,為職工提供閱讀場所、設施和服務。開展全民閱讀活動經費按照有關規定,可以從本單位教育培訓經費和工會經費中支出。

鼓勵和支持機場、車站、碼頭等交通樞紐和銀行營業網點、商場、醫院、賓館等公共場所設立書架、報刊欄、電子閱報屏、微型圖書館、自助閱讀設施等,提供閱讀服務。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農傢書屋建設,健全服務管理制度。新聞出版廣電部門應當定期統籌使用補充資金,采購、補充出版物,不斷豐富出版物藏量。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設覆蓋城市社區的社區書屋,完善閱讀設施,為社區靜電油煙機出租居民和外來務工人員提供便捷的閱讀服務。

第二十五條農傢書屋、社區書屋應當建立場所、設施維護制度和閱讀服務制度,公告服務項目和開放時間,健全服務規范,明確服務標準。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農傢書屋、社區書屋的管理,明確日常管理和維護責任人,按照規定用途使用全民閱讀經費和物資。

農傢書屋、社區書屋應當定期豐富閱讀資源,為全民閱讀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新聞出版廣電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全民閱讀經費、物資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全民閱讀設施的功能和用途。

第二十八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扶持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邊境地區的全民閱讀促進工作,增加閱讀服務的投入,促進全民閱讀均衡協調發展。

第二十九條鼓勵和支持少數民族語言文字與漢語言文字出版物互譯,出版雙語出版物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出版物。

鼓勵和支持文化和出版單位創作、編譯、出版適於民族中小學生閱讀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版課外讀物,豐富民族學校課外讀物種類。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農村留守兒童、城市流動兒童、貧困傢庭兒童以及殘疾人、進城務工人員等困難群體和特殊群體的基本閱讀需求,定向提供保障類讀物。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有針對性地為視障等閱讀障礙者提供特殊閱讀資源、設施與服務,提供盲文出版物、大字出版物、有聲讀物等,並逐步改善閱讀障礙者的閱讀條件,幫助其參加全民閱讀活動。

鼓勵和支持公共圖書館開設視障閱覽室、借閱區。

各類全民閱讀設施管理單位應當為殘障人士提供便利服務。

第三十二條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建設出版物發行網點和經營性閱讀設施。扶持實體書店的發展,支持發展網上書店,多元化推介優秀出版物。

第三十三條鼓勵公共圖書館、農傢書屋、社區書屋等公益閱讀服務場所在雙休日、法定節假日延長開放時間。

鼓勵和支持實體書店延長營業時間,擴展閱讀服務。

第三十四條公共圖書館應當將農傢書屋、社區書屋、職工書屋等納入圖書館共享體系,開展出版物交換和流動服務,提供專業指導培訓。有條件的地區應當積極推行同城范圍出版物的通借通還。

省圖書館應當館藏本省出版作品。省內出版單位應當每年向省圖書館無償提供單品復本量不少於五本(期)的新版出版物。

第三十五條有條件的公共圖書館和高校圖書館、農傢書屋、社區書屋、職工書屋等應當提供多語種、多載體的出版物借閱服務和咨詢服務。

第三十六條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出版物的交換、捐獻、贈與。新聞出版廣電部門和接受捐贈的組織機構應當加強捐贈出版物的鑒別、應用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或者相關機構組織不履行本條例所規定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新聞出版廣電部門靜電機租賃依據其職權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靜電機出租,全民閱讀場所以及設施管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人員給予處分:

(一)擅自改變全民閱讀設施功能和用途的;

(二)不履行全民閱讀設施保護管理責任的;

(三)不制定服務規范、不按照規定提供服務的。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新聞出版廣電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侵占、挪用全民閱讀經費、物資,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1】【2】

(責編:實習生、王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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